药品委托生产审批权或将下放到省

作者: | 2014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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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案》(草案)指出,《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2004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实施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将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授权给省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这些年的实践表明,省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履行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有能力履行药品委托生产审批职责。下放该项审批,符合权责统一的原则,更有利于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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